上述规定可以说是从立法本意上对《专利法》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的解释。在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生产奥美沙坦酯片明显是为了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药品生产、销售的上市许可并随后进行大规模生产,而不是以研究、验证、改进原告的专利技术为目的。被告使用原告专利方法的结果是从药监局获得药品的上市许可,对原告的专利方法没有任何改进,不是“在已有专利技术的基础上产生新的技术成果”。显然,被告使用原告专利的目的并非《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
法院最终选择适用了《专利法》第十一条,虽然在法律适用方面并不合理,但除此之外似乎也没有更好的选择。原告方虽然对该判决结果并不认同,但该判决书的内容也作出了有利于专利权人的认定,基本上实现了专利权人的诉讼目的。因为在判决书中明确认定了被告使用的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基本相同,该认定为今后可能发生的进一步的诉讼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专家评述
本案的焦点是在药品注册审批阶段使用他人相关药品制备专利方法,是否属于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问题。我国现行专利法未规定在药品注册审批阶段使用他人相关药品制备专利方法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但在2006年12月送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对此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七十四条在基本保留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五项的规定,即专为获得和提供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而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为其制造、进口并向其销售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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