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1:《我很张含韵》专辑的正版光盘,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曲目拥有录音制作者权。
证据2:(2,006)长证内经字第6823号公证书,是对原告北京天中公司与张含韵签订的经纪人合约的公证,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曲目拥有录音制作者权。
证据3:(2,006)长证内字第4495号《公证书》,是对原告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CECTV180手机过程进行的公证,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4: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相关票据,包括:律师费、查询费、手机销售票据、公证费、差旅费等,共有11份,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5:(2006)京证经字第19286号公证书,是对原告代理人购买CECTV185手机过程进行的公证,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在庭审时当庭撤回此份证据。
证据6:(2006)京证经字第23222号公证书,是原告代理人经公证收集深圳市彩秀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上关于手机铃声下载价格的证据,以证明单曲手机内置铃声的市场价格。
被告长沙通程公司认为,原告证据1的光盘及证据2中的歌手合约不能证明原告是其提交CD光盘的录音制作者权人;证据3、5、6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明其合理费用的证据4,交通费票据中的士票和到广州的飞机票不认可,其他票据只认可代理人王飞一人的车费,公证票据只认可与本案被控侵权物有关的票据,住宿等其他票据中未注明日期的均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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