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认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对于瓶贴类的外观设计,鉴于其在客观上实际起到识别性功能,在判断外观设计的近似性时,不仅应包括对其自身形状、图案、色彩及三要素之间组合近似性的判断,还应适当考虑该瓶贴外观设计在市场使用状态下是否使一般消费者对其所标示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视图虽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但其后视图是从外观设计产品的背面视角观察到的平面图,在市场使用状态下,本专利后视图对消费者来说并不产生视觉上的显著影响,故在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近似性时,应当以本专利的主视图为判断客体进行对比。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一定的区别,但二者均为酒瓶瓶贴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并都分为上、中、下三部分,都有“长城”文字及图案的显著标志,均主要使用于葡萄酒产品的酒瓶,且瓶贴外观设计客观上在消费者群体中具有识别功能,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性影响,原审法院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近似外观设计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构成近似外观设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虽参照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近似设计,但并未将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原审判决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近似设计的前提下,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及无权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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