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N公司辩称,M公司对其授权的期限超过了M公司所获得的权利期限,因此该授权无效。而且根据版权转让合同的约定,N公司向M公司付款是必须在N公司进行“压碟”后,通知M公司开票,N公司在收到M公司开出的版权使用费和磁带费、复制费的发票15个工作日内付款,现N公司未进行“压碟”生产,付款条件未成就,无需向M公司支付费用,不同意M公司的诉请。<br> 【判决结果】<br> 双方签订的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根据协议约定,原告M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N公司理应支付版权许可费等费用。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对付款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涉案动画片已通过国家版权局和文化部的审查批准,N公司在取得了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和相应的合同登记号、批准文号,可以进行合法出版发行的情况下,在近半年的时间内未进行“压碟”,且时至诉讼中,N公司仍以市场情况变化为由,拒绝“压碟”,显然已超出合理期限,N公司这种故意阻却付款条件的行为,有悖诚信,因此N公司有关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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