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第二套用电管理软件采用UCDOS3.0汉字系统和Foxpr02.5数据库语言。鉴定意见认为,以UCDOS3.0和:FoXpr02.5运行环境的软件应当在1993年9月以后形成。故应当认定第二套用电管理软件是陈建国在受聘于昂立公司期间完成。陈建国诉称1992年底完成第二套用电管理软件与事实不符。供电局委托昂立公司开发用电管理软件,昂立公司在接受委托后,聘用陈建国研制开发用电管理软件,聘用郝孚辅助陈建国研制该软件;购买计算机用于软件开发;从供电局收集开发该软件所需的背景数据,营造开发环境。据此,应当认定陈建国在受聘于昂立公司期间所开发的第二套用电管理软件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故第二套用电管理软件的著作权依法属于昂立公司。由此,陈建国关于其享有第二套用电管理软件著作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陈建国针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口头申请对昂立公司销售软件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鉴于该院已对第二套用电管理软件的著作权作出认定,故进行该审计对解决本案争议已无实际意义。综上,原告陈建国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计算机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国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8385元由原告陈建国负担。上诉理由<br> 陈建国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1.供电局停止为其下属电管站配备使用上诉人的《乡镇用电管理系统》应用软件;2.昂立公司停止销售上述软件;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4.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67.5万元;5.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具体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供电局委托昂立公司开发讼争软件,讼争软件系职务作品,著作权属于昂立公司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陈建国作为昂立公司聘用人员并且领取工资、奖金及实物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认定第一套软件不能被演示的事实错误,直接导致第一套软件不是独立软件的错误判决;4.鉴定报告不足以采信,因为其内容不真实、不准确,而且违反法定程序。<br> 昂立公司的主要答辩理由和请求:讼争软件是由该公司独立开发,并由该公司独立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是其利用业余时间独自开发完成以及把聘用关系说成是许可软件销售合作关系与事实不符。<br> 供电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br> 省电力公司辩称:与供电局的答辩相同。<br>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