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主张的两部作品97处的情节、细节及对白的相同之处的对比。其中上述第二、第三种情况部分虽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但相同或相似之处为众所周知的历史事件或生活中常见的情节或语言,或缺乏独创性,或不应为原告所专有;也有的部分内容并不相同或相似,或在某种意义上有一定相同及相似之处,但在具体情节等表达方式上完全不同。对于97处对比中的这两部分内容,不应认定《激情燃烧的岁月》系抄袭自《我是太阳》。包括对男、女主人公的人物及性格的塑造上,现实中类似人物是存在的,男、女主人公的形象具有典型性,但不具有独创性,不应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也不应为原告所独占。关于97处对比中的第1种情况,从文学创作的角度可明显感觉到《激情燃烧的岁月》的情节系来自于《我是太阳》,因《我是太阳》一书创作及公开发表在先,在被告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其独创的情况下,应认定《激情燃烧的岁月》这些情节抄袭自《我是太阳》。这些情节包括男主人公的身份,男、女主人公均系经组织介绍而成亲,男、女主人公夫妻关系上存在争执至吵闹等,其他多为细节上的相同及相似。<br>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认定,《我是太阳》与《激情燃烧的岁月》为两部不同的作品,但《激情燃烧的岁月》在部分情节、细节及对白抄袭自《我是太阳》具有独创性的内容,相对于两部作品的整体内容而言,《激情燃烧的岁月》抄袭的内容只占很小部分。<br> 如上所述,只有在《激情燃烧的岁月》与《我是太阳》两部作品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激情燃烧的岁月》才构成对原告摄制权及改编权的侵犯。经过上述对比,《我是太阳》与《激情燃烧的岁月》是两部不同的作品,虽然《激情燃烧的岁月》在部分情节、细节及对白抄袭自《我是太阳》享有著作权的内容,但只占很小部分,不构成实质性相同。确实,《激情燃烧的岁月》播出及发行并引起较大反响后,有可能使以《我是太阳》为原著的电视剧的收视率等市场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但这种影响是因作品的题材相同造成的,不是因两部作品在部分情节、细节及对白的相同造成的,而该案所涉及作品的题材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不为原告所专有。因此,根据以上理由,被告总政话剧团、长安影视公司、沈阳军区话剧团联合录制的电视连续剧《激情燃烧的岁月》未使用小说《我是太阳》的实质性内容,不构成对原告就《我是太阳》所享有的摄制权及改编权的侵犯。<br> 综上所述,原告指控被告总政话剧团、长安影视公司、沈阳军区话剧团联合录制电视连续剧《激情燃烧的岁月》侵犯自己对小说《我是太阳》享有的电视剧改编及拍摄权,理由不足,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br> 驳回原告九歌泰来公司的诉讼请求。<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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