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局代表国家审查后授予的。对于专利申请人来讲,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就是该项无形财产的原始取得方式(商标权也属于这种性质)。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工商管理局、公安局或者税务局等直接对社会管理的权力,但却有通过自己的行政行为,产生大量财产权的权力。这些行为仍然属于行政行为,每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专利申请几十万件,授权十几万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最为重要的行政行为就是在发现驳回理由的情况下,作出驳回专利申请的行为;在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情况下,作出授予专利权的行为。如果这两项行政行为做错了,给予公众以何种救济程序呢?是不是可以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法院起诉呢?答案是不可以,对此,《专利法》“剥夺”了法院直接受理此种行政纠纷的权利,主要是考虑到对驳回专利申请和对授权行为的再次审查,既涉及法律上的问题,更涉及技术上的问题。为了提高效率,《专利法》专门规定了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来“前置”处理此类纠纷,发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技术优势。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或者对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提及的是,申请人对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时,复审程序是对申请人提供的一种行政救济,对此大家很容易理解。
从行政法学的角度讲,只有对相对人带来“不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才谈得上救济。而授权行为并没有给申请人带来“不利益”,如何解释无效宣告程序也是行政救济程序呢?问题应当这样看待,从行政行为的分类来讲,授权行为对专利申请人属于“授益性”行政行为,不存在救济问题。但授权行为却可能为利害关系人、为第三人带来“不利益”。即对申请人来讲属于行政法学上的“授益性”行政行为,而对利害关系人则可能属于行政法学上的“负担性”行政行为。为了对这些利害关系人提供行政救济,各国均设立了授权后的无效宣告或者相当于无效宣告的程序。对授权行为进行再次审查,看授权是否正确,如果正确就予以维持,如果不正确就宣告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以对利害关系人(往往是被控侵权人)提供行政救济。因此,无效宣告程序也属于行政救济的一种形式,只是其特殊一些,发生了“双方当事人”的程序。但并不能因为发生了“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就否定其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救济程序。正因为专利无效制度的特殊性,无法直接适用国家的《行政复议法》。因此,各国专利无效程序均不适用本国的行政复议法律规范,而是在专利法中规定专门的无效程序。尽管无效程序不适用《行政复议法》,但无效程序仍是行政救济程序。考虑到复审程序亦有其特殊性,各国的专利复审程序亦均不适用行政复议法律规范,而是直接适用《专利法》。因此,《专利法》中关于复审和无效宣告的规定,相对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来讲,属于“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在适用法律的规则上,当“特别法”有规定的时候,应当适用“特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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