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岛野公司提供的被控产品尚未被安装在自行车上,因此,自然不具备权利要求中的“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又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的技术特征,也不清楚具体的安装方式。岛野公司认为被控产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必然要具备本专利所述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而日骋公司对此否定,因此,被控产品在使用中是否必然要具备本专利所述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成了本案的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比较岛野公司专利的授权文本与原始文本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可以清楚地看出岛野公司为获得本专利授权在保护内容和范围上所作的明显缩小的修改。岛野公司第一次公开的原始文本的权利要求1对后换档器支架所安装的自行车车架结构及具体安装方式并没有作限定,修改后的第二次公开的原始文本的权利要求1对后换档器支架所安装的自行车车架结构作了限定,即“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也即该后换档器支架一定要安装在专利所述结构的自行车车架上才能构成侵权,该特定的自行车车架结构构成了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最后的授权文本除对上述自行车车架结构作同样的限定外,对具体的安装方式也作了限定,在此前提下岛野公司才获得了本案专利的授权。因此专利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特定的自行车车架结构及特定的安装方式是涉案专利的两个必要技术特征。
按岛野公司所述,即认为被控产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必然要具备本专利所述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那么岛野公司在第一次撰写专利权利要求书时就会将所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撰写清楚,否则就变成了无法实施的专利,而事实并非如此,在岛野公司未对特定的自行车车架结构及特定的安装方法限定前,专利局均认为该“后换档器支架”属已有技术,缺乏新颖性,不能授予专利,这一方面说明了该“后换档器支架”可以安装在其他结构的自行车车架上,否则就谈不上属已有技术,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岛野公司原来希望该“后换档器支架”安装的自行车车架范围广,只因无法获得专利授权,所以才对该“后换档器支架”安装的自行车车架结构及安装方法作了限定。由此可见,岛野公司认为被控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只能借助专利提供的安装方法被安装在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结构的自行车车架上,否则就不能使用之观点与事实不符,也与岛野公司在专利申请过程中的情况不符,该观点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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