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五、关于第九十四条<br> 本条是由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修改而来,修改主要涉及对多缴、重缴或错缴的专利费用的处理。<br> 一是明确了在当事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退款请求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退还的义务,同时将请求退款的期限也从自缴费日起1年延长到自缴费日起3年。虽然从账目管理、查询、核对等方面必然会增加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成本,但是这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广大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利益。<br> 二是删除了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中的“但是,自汇出日至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超过15日的,除邮局或者银行出具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缴费日”规定。原因是目前的邮局和银行汇付方式已经能够做到及时快捷缴费,以往的实际汇出日与收到日间隔较长的情形基本不会发生。此外,《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缴费日有异议,并提交银行出具的加盖部门公章的证明材料的,以证明材料确认的汇出日重新确定缴费日。<br> 四十六、关于第九十五条<br> 本条是由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修改而来,主要涉及申请费、公布印刷费的缴纳期限。<br> 根据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最迟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缴纳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和必要的附加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从实践来看,绝大多数申请人能够按期缴纳前述费用。但是,实践中不乏因为不懂或者疏忽而未按期缴纳的情况,也可能存在申请人因为地址变更或者邮路等问题未收到或者在申请日2个月后才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情况。如果仅仅规定缴纳上述费用的期限为自申请日起2个月,当申请人在申请日起2个月内未能收到受理通知的情况下就将其申请视为撤回,显然不尽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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