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对走私犯罪的既、未遂标准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在海关监管现场查获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走私行为人系在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被海关查扣,偷逃应缴税额未成,属于走私未遂。也就是说,只有行为人成功逃避海关监管后又被抓获的才能认定为既遂。另一种观点认为,走私犯罪为一种行为犯,不存在未遂问题,只要走私行为人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依法应缴税款的货物、物品非法进出境的行为一旦实施,就已经既遂。对于发现或者查获的走私分子已经着手策划并为走私活动制造条件(如造假单据、签假合同、搞假核销等),但因各种原因尚未实施报关活动,或者尚未内销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的,可认定为走私犯罪预备。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海关监管现场查获的走私犯罪,一律应当认定走私既遂。
我们认为,鉴于走私犯罪是典型的行政犯,故准确判断和客观揭示走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认定标准,需要借助《海关法》对走私行为的界定。根据《海关法》之相应规定,走私行为的本质应系“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是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是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三是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据此,如果能够认定走私犯罪行为人有上述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禁止性或限制性管理等行为之一的,就可以认定为齐备了走私犯罪构成要件的本质条件。也就是说,走私犯罪属于行为犯,只要犯罪分子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就应当认定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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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6日 孙世光处长向原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培训处处长陈全国称:我正在认真学习你们编写的“法官智库丛书”,越看越感到你们贡献大了!你们通过艰辛的劳动,以超人的智慧和开拓创新的精神,将上海三级法院的法官及全国法院以及法学专家的最新研究成果,实践经验集予丛书之中,必将推动法学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发展,令人十分感动和敬佩!
——孙世光 原国家法官学院教务处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