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5.怎样理解《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br> 答:《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前款第(一)项情形,即对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而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行政监察法》的这款规定有两方面的含义:第一,监察机关就处分作出的监察决定和提出的监察建议的相对人,必须是监察机关根据监察机关分级管理权限所确定的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即监察机关通过作出监察决定和提出监察建议的方式行使处分权的对象不能超出本级监察机关所管辖的范围;第二,监察机关行使处分权应当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任免权限进行。这种管理和任免权限的表现一般有三种情况:(1)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决定任免、决定撤销职务的,如各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正职负责人;(2)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如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副职负责人以及政府任免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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