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川某乡进行乡人大代表及村委会选举时,村民马某带领不明真相的选民擅入会场,让选民不要投票,并煽动选民围攻选举工作人员,砸坏投票箱,大部分选民未投票便离开会场。后马某被法院以破坏选举罪判处拘役4个月。本案中,由于村委会选举和乡人大代表选举合并进行,马某破坏乡人大代表选举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破坏选举罪”的规定,但对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法院未作出明确认定。
目前,在对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如何定性上,存在一些分歧意见。主张构成破坏选举罪的理由是,村委会选举是一种依法进行的选举活动,从选举的重要性和破坏该选举的社会危害性来看,该选举应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以打击此类破坏行为,维护村委会选举的正常秩序。但问题是,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破坏选举罪必须以破坏“选举各级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为前提,由于村委会选举不是一种选举各级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行为,因此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不能以此定罪。而主张构成破坏集会罪的理由是,村委会选举是一种依法举行的群众“集会”,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即构成破坏集会罪。但是,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其举行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且要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进行。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