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罚执行期间,罪犯真诚悔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是刑罚执行机关改造、教育的成果,也是罪犯真诚悔悟、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的结果。这既是刑罚执行机关感召罪犯积极退赔犯罪所造成的损失、争取从宽处理的有效法律措施,也有利于消除罪犯因恐惧惩罚而产生的消极抵抗心理,促使其在犯罪后积极主动地去弥补给社会所造成的损害。法律的这一感召作用,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就是通过教育罪犯以自己的行动去证明自我悔悟而争取从宽处理,客观上也使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大大减少。将受刑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弱甚至消除作为适用减刑、假释的实质性条件与减刑、假释存在的根据具有内在的一致性。罪犯的赔偿表现正是其悔罪之意和悔改之心的客观表现,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已经减小。财产型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有退赔行为,表明其在发自内心的忏悔及自我谴责的主观心理支配下积极接受改造、主动改造,从而使得其人身危险性显著减少甚至消除,易于达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具备可以适当减轻其执行刑和假释的实质性要求。赔偿可以作为引起刑罚执行变更的因素已经得到了理论界的普遍认同,许多国家的法律也都规定,犯罪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是对其进行减刑、缓刑或者假释的条件之一。①例如,《丹麦刑法典》第57条规定,将犯罪人赔偿由其犯罪造成的损失作为缓刑的条件之一。②还有许多国家把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作为犯罪人在缓刑和假释期间必须履行的义务。例如,《瑞典刑法典》第26章第14条规定,在缓刑期间,被假释者被命令赔偿犯罪造成的损失的,应当竭尽所能履行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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