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想取得成立合同的法律效果,承诺就必须在内容上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这是承诺之所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基本规则。但严格要求承诺与要约完全一致,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合同的成立,这与近代鼓励交易的原则相悖,所以我国合同法也承认承诺可以在有限的程度上对要约内容进行变更而不影响承诺的效力。如果承诺对要约的变更会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变更属于实质性变更,不会导致合同成立;如果承诺对要约的变更不会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变更属于非实质性变更,合同依然成立。
实质变更要约的承诺实际上是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否定,所以不应当产生成立合同的法律效力,否则就无法确定合同的内容是以要约内容为准还是以承诺内容为准。但为了方便订约当事人之间此后成立合同,法律规定可将它作为新的要约对待,经原要约人承诺,就可成立合同。在学理中,这种承诺叫作反要约。
要约的实质内容应当是作为合同主要内容的部分,即确定订约双方重要的合同权利义务的部分。根据《合同法》第30条的规定,实质变更要约内容,是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要约内容的变更。就具体合同而言,影响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的并不仅仅是这8种情形,只要是实质改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要约内容的变更,就都应当作为实质变更。
合同法对非实质变更没有具体规定,但应当指合同法规定的8种实质变更之外的变更。非实质变更要约内容的,除要约人表示反对或者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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