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来说,本书所称立法平等,是指立法应当顺应平等原则的要求,对于所有类属相同的人,都赋予平等的权利,并为他们行使权利创设平等的机会。换言之,对于类属相同的人,法律应当一视同仁,为他们设定平等的权利、义务及责任;而不得给予不合理的差别对待,不能对任何人有任何的歧视,也不能让任何人有任何的特权。<br> 当然,一视同仁不等于“一刀切”,立法平等也不等于不加区别地平均分配权利及义务。柏拉图曾说:“对一切人不加区别的平等就是不平等。”对于那些因为客观条件的巨大差异而在事实上处于不平等状态的人们,法律应当给予适当的区别对待,以便达到实质上的平等。因此,立法平等应当是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的统一,既要注意一般情况下的无差别对待,又要注意特殊情况下的区别对待,即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br>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社会在不断地发展,人们的平等观和平等需求也总是在不断地变化,昨天认为是平等的立法,今天看来很可能觉得不再平等。所以,立法平等只能是一种相对的平等,而无法达到绝对的平等。三、相关研究综述<br> 在我国,关于立法平等问题的讨论与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有着紧密联系,可以说是不同时期法制观念的写照。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法学界针对法治与人治、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的继承性等问题展开了一系列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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