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提交给清代州县官的案件里,属于“自理词讼”范围的“户婚田土”纠纷占了相当比例。就清代主要的成文法——《大清律例》而言,关于“户婚田土”案件处理的法规主要集中于“户律”部分,其中能够普遍适用的律和例本就寥寥无多,对它的理解是不太需要高深律学修养的。在那个相对简单和静止的农业社会,就是这有限的规条在州县官的审理实际中还未必能够全数用上。被赋予处理这类“细故”案件的州县官虽多属科举出身,考虑到科举与通行的“常识”并非必然矛盾,故仅以此就断定他们不能胜任的说法值得商榷,至少在“细故”案件的处理方面是如此。其实,就是“法”,尤其是那些关于“户婚田土”的规条,又何尝不是“常识”的简单抽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黄宗智对清代地方民事审判中在理解“理”和“情”方面,赋予了它们更多的常识含义。⑥剩下那些少量需要州县官向上级作出审断意见的刑案而言,要理解并正确运用那些繁杂的法条,确实需要专业化的知识。但州县官可以将这类单纯的法律适用问题委托给受过专业训练的幕僚来处理,即便偶尔出错,其上司与他们同属于科举共同体成员,在将秩序的维护作为首要考虑问题的前提下,似乎在一般情况下也不会苛责。更重要的是,如果是命盗重案,最后还有中央刑部的律学专家把关,只要案情清楚,起码的公正还是有所保障的。到这里似乎可以推断出清代州县官司法,最需要的只是“常识”,而非专业的律学知识。但这仅是建立在一定推理之上的“假设”,尚须进一步的求证。
如何进行求证工作呢?固然,在传统中国州县司法档案被陆续发现的情况下,具备了将这些案件在搜集整理的基础上进行统计分析的条件。但笔者考虑到,如张伟仁先生的告诫,“用审判记录研究法制有一个重要的先决条件,一定要有很大数量才能挑选出确实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否则便不免有偏颇之虞”⑦。在现今的资料条件下,数量可能不是问题,但代表性,尤其是地域的代表性依然不足。再者,对多个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只能触及“面”,而不能深入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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