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双方最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庭仍不可避免要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作出认定,并对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裁决。由于2。08年4月28日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最后一天,在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在约定的时间前往约定的地点与被申请人签约的情况下,说明申请人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此时,举证责任完全倒向被申请人,即被申请人必须举证证明其也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就本案来说,如严格根据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所主张未能签订合同的理由是当时计算机系统故障,但又无法清楚地回答申请人提出是被申请人的计算机本身系统故障还是售房网系统故障的问题,显然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是对其不利的。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来说,对申请人提出的这一问题也只能作此模糊的回答。、因为无论是回答计算机本身系统故障还是杭州市售房网系统故障,都会导致其陷入将承担未能与申请人签约责任的泥潭。如是计算机本身系统故障,则显然不属于不可抗力,是由于被申请人对计算机的疏于维护所造成的。如是售房网系统故障,则应当属于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被申请人可以要求免责,但应向仲裁庭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该网络系统故障的证明。要想取得这一证明,虽有可能性,但无疑是困难的,毕竟事情的发生已一年有余,时过境迁了。
虽如此,但在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仲裁庭又不可能对这一事实不作出认定,否则将无法确定责任的承担。对此,仲裁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庭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的民事举证责任原则,来确定责任的承担。本案申请人已经按照《商品房认购协议》规定的时间前往约定的地点与被申请人签约,且被申请人在答辩时也对此予以认可,那么被申请人也应当对其是否履行了签约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辩称未能签约的原因是计算机系统故障,但又无证据证明到底是何故障,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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