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从黄某手中购买浙AC2134号拖拉机后,将车交付给张某驾驶,并和张某达成协议:将浙AC2134号拖拉机卖给张某。由于该车尚需维修,双方协商等车辆维修好以后再商谈价格。本院另查明,张某购买该车用来运输石膏赚取运营利润,且本案中的连环购车者均未对该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登记并非生效要件。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达成买卖的合意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就已经生效。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张某已实际占有该机动车,且和林某达成买卖该车的合意,应该认定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张某虽为林某的雇员,但是其驾驶浙AC2134号拖拉机的行为并非是一种职务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跟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函》中明确地采用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两项判断标准。该复函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2010年7月1日起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支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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