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上述各家观点,不难发现其共同存在着以下问题:<br> 首先,责任与义务混同。从格物致志的基本要求看,二者应当是两个不同概念。将二者混为一谈的一个主要原因是:违反法律义务构成法律责任的一个必要前提。二者混淆在学理上造成的混乱,大致等同于混淆权利与义务。我们很难认同:一个权利、义务、责任彼此纠缠不清的法律体系,是一个开化了的法律体系。<br> 其次,对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的界定过于明确,限制了其合理外延,如将法律责任界定为一切“违法者”因其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相应后果。问题是:违法行为显然并不是法律责任承担的必备要件;同时,法律责任的实际承担者并不一定因其自己的行为而担责,如代位责任(雇主责任、国家赔偿责任等)。<br> 第三,对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因的界定进一步限制了该概念的范围。如只将违法行为作为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br> 第四,对法律责任设定目的的淡化。如果法学研究的目的仅仅是解释既有的法律规则,可以原谅研究者将其目光局限于法律规则的实然性的语义分析,而较少关怀法律规则及其所用概念的应然性前瞻研究。但是,从法律制度与规则设计的角度出发,不能不考虑法律制度及作为其组成部分和现实手段的法律基本结构要素的功能与目的性的分析。就法律责任而言,不清楚各某行为设定某种责任形式的原因或者目的,对于法律解释、特别是遵循的影响似乎并不大;但从立法创制的角度着眼,这个问题不能回避。在没有目的性、缺乏对某项法律责任的功能和损益的全面了解的前提下冒然设立的后果,恐怕不仅仅是法律责任落实方面的成本及法律规则本身的质量问题,更主要的是立法目的本身难以成就。法律责任的设定目的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功能比较和损益权衡,是法律责任设定的重要因素,是其概念中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本书讨论的一个重点。<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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