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种观点则否定法律移植的可能性。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从实证效果人手,认为实践中法律移植的无效和低效根源于理论(特别是梅里曼等人理论)上的错误。美国学者塞德曼夫妇①即是其中的典型代表,他们从法律是调整具体行为之模式的论断出发,认为一种在特定时间和环境中可以引出特定行为的法律,在另外一种时间和环境中则不能引导出同样的行为。特别是在不同社会制度和不同历史和文化传统的国家之间,法律在时间和环境上的特定性,使法律不具有移植性。“从一个地方到另一个地方移植法律,这种世界性的经验表明,由于法律所引起的行为具有高度的时空特定性,被移植的法律在它的新移植地通常不能成功地再产生出它在起源地所引起的行为。”他们甚至称此为“法律不能移植的规律”,即在某一时间和空间中引起某种行为的法律不可能在另一时间和空间中引起同样的行为。塞德曼夫妇还专门就深圳移植香港法律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他们认为“深圳和香港在历史、制度方面的差异如此之大,从而使得香港的经济、行政方面的法律在深圳不能产生出它在香港所产生的同样的行为”。他们并指出,“如果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计划模仿另一个国家的一个单行法,在许多情况下,不管这个法是来源于资本主义制度还是社会主义制度,它自身很难决定引进法律的国家是否变成资本主义性质或社会主义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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