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立法体例上看,我国并没有形成完整的、成体系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更没有类似于国外单独立法的少年法。
在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处理需要比照成年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此相适应,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也依附于普通刑事诉讼制度,只是在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下做出了几条特殊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的各个章节之中。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更多地见诸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相关司法解释。另外,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监狱法》等法律、法规中还有一些零星的、涉及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毋需讳言,我国未成年刑事诉讼制度还处在初创阶段,刑事诉讼法中并未针对未成年人规定特别程序,现有的相关司法解释之闻又因部门的不同而存在不同程度的矛盾和冲突,而司法解释本身的法律效力及权威性又相对有限。因此,现有的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缺乏独立性、系统性,尚未形成体系,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以及司法解释之间呈现出零散和不协调的特征。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了“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在场”,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却是“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反观最高人民检察院新的司法解释,对此虽然做出了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的规定,但其范围又局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2.就立法的内容而言,我国现行立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程序性的基本原则、制度的规定相对较为成熟、完善,但是,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非犯罪化的实体处遇方式及非刑罚化的处罚方式的规定相对滞后。
我国现行立法关于世界通行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程序性的基本原则、制度,例如保护隐私原则、迅速简约原则、专业化原则、全面调查制度、分案起诉制度、量刑建议制度等均做出了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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