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及答辩
原告中凯公司诉称,2007年5月21日,版权人韩国MBC公司将韩国电视连续剧《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授权期限两年。2007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亚地网吧通过计算机向公众提供涉案节目的在线播放、下载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涉案电视连续剧因新浪、腾讯娱乐等大型新闻网站相继报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深为业界及网民所熟悉和关注,在国内有非常高的市场价值。据此,原告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宫》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5800元。
被告亚地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对电视连续剧《宫》的盗版行为有追诉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独立的财产权,原告未获得授权。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网吧是网络信息传输的服务机构,类似于网络传输的分销商,提供现成的服务,内容是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网尚公司”)提供的。在网吧内的服务器也是为了接收网尚公司传输的信息,尽管服务器的所有权归被告,但控制权在网尚公司,如果涉嫌侵权,也应由网尚公司承担责任。3.被告提供的影视播放服务不收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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