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复核
第六十六条:省级和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负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工作。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复核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第六十七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的复核申请后,应当及时向原办案单位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并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复核的,通知原办案单位提交案卷材料,原办案单位应当在五日内提交。
第六十八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复核后,应当作出复核结论。复核结论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复核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复核的主要事项、理由和依据;
(三)复核意见。
复核结论应当加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复核专用章。
第六十九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制作编号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在重新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七十条:原办案单位拒不执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结论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对原办案单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同时按照《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进行错案追究。
第十一章处罚执行
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扣押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经调查确认需对当事人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扣押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
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押机动车驾驶证后,应当及时在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内将其机动车驾驶证状态标注为扣押状态。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发还的,应当自发还之日起三日内解除扣押状态标注。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对机动车驾驶人的有罪判决书或者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有罪的司法建议函后,将判决书或者司法建议函、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并报送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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