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前提。破产原因的存在与否,是判断破产申请能否成立、法院能否受理申请以及能否作出破产宣告的重要依据。本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包括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的原因。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果属于暂时资金周转不灵,不应该宣告其破产;如果确属长期亏损,扭亏无望,实际上已丧失清偿全部债务能力,即使其现有资产可能略大于负债,也可以及时启动破产程序清理债务,不一定要等其继续亏损到资不抵债时再宣告破产,这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更为有利。对破产原因应从严掌握。破产原因的规定,直接决定企业法人能否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其债权债务问题,关系到能否有效地避免欺诈性破产和破产的恶意申请。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这里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理解:一是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并且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二是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一般来说,清偿能力是由债务人的财产、信用、技能等因素综合构成的,只有在债务人用尽所有这些手段都不能对债务实施清偿的,才构成清偿能力的欠缺。不能仅仅根据债务人的财产数额来认定,而是应对其进行综合评价。三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是处于连续状态,而不是暂时的、短期的不能清偿。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有时会发生短期的资金周转不灵的状况,这仅是一种暂时的资金困难。随着企业的运转,这种暂时的财务困难可能会逐渐加以解决。因此,不能简单地据此认定该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正是由于单纯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不能准确衡量一个企业是否真正具备破产原因,仅仅用资不抵债作为标准来衡量一个企业,也不能判断其是否确实具备破产原因。因此,本条将这两种情形并列规定作为破产原因,二者缺一不可。
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款规定的破产原因,是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主要的判断依据,辅之以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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