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上诉人某质量技术监督分局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对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而进行销售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某质量技术监督分局作出的070号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越权行使行政职权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刘某销售的“樱花牌”吸油烟机属于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28条和《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第11条第1款的规定,该产品必须依法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予以销售。就上诉人某质量技术监督分局在诉讼中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和其对被上诉人刘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等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某销售的“樱花牌”吸油烟机未经安全认证的客观事实存在,其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上诉人某质量技术监督分局在查清被上诉人刘某违法销售“樱花牌”吸油烟机的事实基础上,责令其停止销售未经安全认证的家用电器产品,并在被上诉人刘某不能提供其销售“樱花牌”吸油烟机的进货、销售票据及账册的情况下,根据《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第11条第1款、第32条第1款、第40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刘某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某在庭审中提出的关于上诉人某质量技术监督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超越行政职权的主张以及提出的关于其销售的“樱花牌”吸油烟机取得了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上诉人某质量技术监督分局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质量技术监督分局作出的07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某质量技术监督分局的上诉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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