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行政处罚权的集中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在实践上也是必要和可行的。国务院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初衷,就在于解决行政执法机构多,行政执法权分散的问题。经过多年的试点和全国推行,实践也证明了该制度对于解决行政管理中长期存在的多头执法、职权交叉重复和行政执法机构膨胀等问题,降低行政执法成本,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
(4)从行政过程论的角度来看,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这两种行政行为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行政处罚决定前的调查中很可能需要进行行政强制,而行政处罚决定后也很可能需要强制执行。因此,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将行政强制权也集中起来是必要的,同时在法理上也是成立的。
(5)综合行政执法综合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并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精神。《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这里的“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应该并不仅仅是指行政处罚决定权,因为在现实的行政行为的运作过程中,根本不存在单纯的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处罚行为永远与其他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强制行为结合在一起。《行政处罚法》便规定了行政处罚过程中所涉及的行政强制行为。其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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