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区的判例法和成文法都规定,公司具有权利能力,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主体,享有财产权、名誉权和名称权等。
澳门特区《商法典》第177条也规定:“公司之能力,包括为实现其宗旨属必需、有利或适当之权利及义务;但法律所规定及因法人性质而衍生之例外,不在此限。”
台湾地区“公司法”同样规定,公司是社团法人,具有与其相匹配的权利能力。台湾地区“民法”第26条又规定,法人仅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之能力。但由于公司是依其特定宗旨而成立的,其活动范围也各不相同,因此,公司权利能力受到各种限制。
就公司权利能力限制而言,我国大陆与香港和澳门特区及台湾地区有诸多相同之处。
1.身份权的限制基本相同。如前所述,由于公司是拟制的法人,因此,它和自然人有明显不同,即凡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亲属权等,公司就不能享有。除上述权利之外,公司权利能力不受限制,如自然人享有姓名权,公司也享有名称权、名誉权等。
2.对行为权的限制基本相同。这里所说的行为权,是指公司的对外行为权。据笔者研究,法律对公司对外行为权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四者:
第一,对转投资的限制基本相同。转投资是指公司以出资或认股的方式(包括购买上市公司股票)对其他公司进行投资,从而成为其他公司的股东行为。公司法对转投资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投资主体的限制。我国大陆《公司法》和台湾地区“公司法”对不同类型的公司是予以不同限制的:对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的转投资限制较少,而对一般性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转投资的限制则较多的。
二是对投资对象的限制。我国大陆《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3条第1款也规定:“公司不得为他公司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从上述限制规定可以看出:公司不能向合伙组织投资。这是因为合伙组织要求其成员承担连带无限责任,转投资的风险较大。而上述的限制性规定,既可使公司避免遭受较大的经营风险,又能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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