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既然公司设立时的商事登记簿记载的股东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有效的。如果隐名出资人之后的意思发生变化,希望转化为显名股东,应当是由一种有效状态转化为另一种有效状态,而非对错误登记的否定;那么“股权确认”一词显然不当,似以“股权变动”的提法为妥。股权变动,是以承认股权登记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为前提条件的,需要遵循股权变动的规则。一些法院在处理隐名出资纠纷时,将意思表示明确的隐名出资形态和没有隐名出资意图的登记错误形态混为一谈而不加区别地一律归为股权确认纠纷,显然是对“意思表示真实”的错误理解。
再次,股权确认并非简单的股东内部关系问题。即使在其他股东知情并且隐名出资人实际行使股权的情况下,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也会引发交易安全的问题。如隐名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一般应对公司负有连带的瑕疵补正和资本充实义务。但是如果将隐名出资人“确认”为股东,继续追究显名股东的瑕疵补正和资本充实责任则会遇到显名股东是否为责任主体的理论障碍,从而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障。
还有最后一点也是不可忽略的,即在以规避法律为动机的隐名出资中,如果引起法律规避的情形尚未消除,则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确认会直接引起违反法律的尴尬局面;如果规避情形已经消除(如国家法律法规对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的限制取消或改变),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确认则意味着对法律规避行为的认许及有效性的溯及既往。根据以上判断可以得知,除了工商登记之外,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的作用在于证明有无错误登记的情形发生。如果隐名出资关系能够得到确认的话,隐名出资人只能主张股权变更而非股权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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