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的渝府地裁[200715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以上第(1)~(4)项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裁决程序合法。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程序包括以下5个步骤:(1)申请协调;(2)开展协调;(3)申请裁决;(4)进行裁决;(5)作出裁决决定。]
(5)渝府地[20041677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铜梁县齐侨鞋业等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6)铜梁县人民政府关于齐侨鞋业等项目征收土地的公告。(7)铜梁县土房局关于征收集体土地补偿、人员及住房安置方案公告。(8)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对原告征地拆迁安置补助费用计算表。(9)铜梁县公安局出具的原告三人常住人口登记表和登记卡。以上第(5)~(9)项证据,证明三原告在征地时已不属于被征地单位在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补偿安置对象,被告作出的裁决在事实方面证据确实充分。(10)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渝高法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证明被告的裁决正确。(11)《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40条、《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13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1)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属于铜梁县巴川镇岳阳村7社在籍农业户口错误。原告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缴纳了农业税,征地拆迁住房安置文件,能够证明原告是农业人口。(2)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依法获得土地补偿、人口补助费。(3)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费是第三人的职责,但第三人未支付给社、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告。(4)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违法、侵权,被告适用《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13条错误,应当适用14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渝府地裁[2007]5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乡村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及土地登记审批表。(2)原告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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