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选择模式
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雇员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选择工伤保险待遇,就不能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反之亦然。这种模式虽然赋予工伤雇员以选择权,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赔偿或补偿,但由于两项请求权具有不同的性质,赔偿的项目和内容都不一样,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数额虽多,但要经过漫长的诉讼,工伤保险赔偿数额虽少,但可靠及时。一旦选择其中一种请求权,就排除另一种请求权,不存在两种请求权同时适用的可能,因而不能获得最满意的赔偿,实际上对工伤者是非常不利的。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废止。
(二)免除模式
免除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也就是说,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换言之,即完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由工伤保险取而代之。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侵权责任的排除仅适用于特定人(雇主或受雇于同一雇主之人)、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的原因(通常限于轻过失)。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南非、挪威等国,其中以德国最为典型。
(三)兼得模式
发生工伤后,工伤雇员既可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同时获得雇主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实行双重保护。这种模式与其他模式相比,最大的优越性体现在对受害职工极为有利,即雇员因工伤事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赔偿的双重救济,尤其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偏低的情形下,对受害雇员权益的保障极为有利。采用这种制度的国家主要是英国,但也受有限制,现其他国家较少采用。在英国,被害人除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外,还可以请领5年内伤害及残废给付之半数。此项对劳工优遇之规定,系由于英国工会对政府施加强大压力而制定,而其主要理由则是劳工本身须负担几近半数之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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