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本条是关于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配合出境入境边防检查义务以及人员载离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配合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具有配合义务,这是行政法的一般原理。本条确定的这一义务性规定,便于边防检查人员了解、询问情况,顺利实施检查工作。配合主要是指服从且积极落实执法部门在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中的有关指示、要求。
本条第二款规定,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入境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载离。对遣返人员载离义务是国际惯例,对于维护国际安全、净化出入境环境不可或缺。关于载离情形,《外国人人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外国航空器或者船舶抵达中国口岸时,其负责人负有下列责任:(一)机长、船长或者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提交机组人员、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二)如果载有企图偷越国境的人员,发现后应立即向边防检查站报告,听候处理;(三)对于不准入境的人员,必须负责用原交通工具带走,对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立即离境的人,必须负责其在中国停留期间的费用和离开时的旅费。《边防检查条例》规定,发现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边)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将其遣返,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与条例相比,本条对载离情形作了微调,即“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入境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载离”。同时,与条例相比,本法用“载离”取代了“遣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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