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行政强制
第三条 适用范围
第四条 合法性原则
第五条 适当性原則
第六条 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第七条 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利益
第八条 正当程序和权利救济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权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
第十四条 设定行政强制应听取意见和说明必要性
第十五条 已设定行政强制的评价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
第十七条 实施主体
第十八条 一般实施程序
第十九条 即时强制
第二十条 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实施主体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的对象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实施程序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和检测费用的承担.
第二十六条 查封、扣押财物的保管
第二十七条 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查封、扣押的解除
第三节 冻结
第二十九条 冻结的实施主体与数额
第三十条 冻结的程序
第三十一条 冻结决定书的內容和交付期限
第三十二条 冻结的期限与延长
第三十三条 冻结的解除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催告程序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三十七条 强制执行决定书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的送达
第三十九条 中止执行
第四十条 终结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行回转
第四十二条 执行和解
第四十三条 文明执法
第四十四条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强制的拆除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附录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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