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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释义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11825995
  • 作      者:
    信春鹰主编
  • 出 版 社 :
    法律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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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释义》力求准确、详尽、通俗地逐条解释本法每一条的内容,以帮助广大读者更好地学习和理解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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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二、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第二层意思是平等获得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即都能获得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我国的义务教育是向所有具有我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开放的,不管该适龄儿童、少年自身状况及家庭财产状况如何,其均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实践中不能对女性或者少数民族或者具有宗教信仰的适龄儿童、少年进行入学及学习歧视。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宪法原则,在义务教育阶段也必须贯彻该原则。民族平等、禁止民族歧视是我国重要的宪法原则,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得对少数民族儿童、少年进行歧视。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任何社会团体和组织不能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社会和学校都不能以宗教信仰为由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进行不当限制。
    义务教育的本质是免费,但由于我国特殊国情和经济发展状况。义务教育难以做到一下子全部免费。但是,任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都不能以适龄儿童、少年家庭经济困难缴不起学杂费为由,拒绝提供义务教育。
    对于一些特殊儿童、少年,包括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有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适龄儿童、少年等,国家和社会也要为其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
    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第二层意思是获得的义务教育质量要大致平等。和其他阶段的教育相比,义务教育有公平性的特点,即义务教育作为一项公共产品,各个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提供的义务教育的质量应当是相对均衡的。目前我国义务教育资源分配不尽合理,城市与农村、不同地区之间、同一地区不同学校之间的义务教育质量,包括教学硬件和教学软件方面,仍存在差距,有的差距还不小,且有扩大的趋势。因此,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鉴于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义务教育的水平较低,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对此在资金、师资等方面作了倾斜性规定。鉴于残疾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需要更多设施和更多的努力,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对特殊教育作了倾斜性规定。上述倾斜性规定并不违反平等原则,而是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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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前言
第一部分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依据]
第二条  [义务教育制度]
第三条  [义务教育方针]
第四条  [平等的义务教育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政府、家长、学校和社会的义务]
第六条  [均衡发展义务教育]
第七条  [管理体制]
第八条  [督导]
第九条  [问责制]
第十条  [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学生
第十一条  [入学年龄]
第十二条  [免试入学]
第十三条  [保障入学]
第十四条  [禁用童工]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五条  [学校设置]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
第十七条  [寄宿制学校]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学校(班)]
第十九条  [特殊教育]
第二十条  [工读学校]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犯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  [学校均衡发展]
第二十三条  [学校周边安全]
第二十四条  [校内安全]
第二十五条  [不得违反规定收费]
第二十六条  [校长]
第二十七条  [不得开除学生]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的权利、义务卜.
第二十九条  [平等对待学生]
第三十条  [教师资格]
第三十一条  [教师待遇]
第三十二条  [教师培养]
第三十三条  [城市教师支教]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原则]
第三十五条  [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第三十六条  [德育教育]
第三十七条  [课外活动]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编写]
第三十九条  [教科书审定]
第四十条  [教科书价格]
第四十一条  [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
第四十三条  [学生人均公用经费]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人体制]
第四十五条  [义务教育经费在预算中单列]
第四十六条  [转移支付制度]
第四十七条  [义务教育专项资金]
第四十八条  [义务教育捐赠]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专款专用]
第五十条  [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履行经费保障职责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学校、老师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非法收费等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拒绝接收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父母的法律责任]
……
第二部分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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