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第二层意思是平等获得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即都能获得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我国的义务教育是向所有具有我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开放的,不管该适龄儿童、少年自身状况及家庭财产状况如何,其均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实践中不能对女性或者少数民族或者具有宗教信仰的适龄儿童、少年进行入学及学习歧视。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宪法原则,在义务教育阶段也必须贯彻该原则。民族平等、禁止民族歧视是我国重要的宪法原则,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得对少数民族儿童、少年进行歧视。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任何社会团体和组织不能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社会和学校都不能以宗教信仰为由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进行不当限制。
义务教育的本质是免费,但由于我国特殊国情和经济发展状况。义务教育难以做到一下子全部免费。但是,任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都不能以适龄儿童、少年家庭经济困难缴不起学杂费为由,拒绝提供义务教育。
对于一些特殊儿童、少年,包括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有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适龄儿童、少年等,国家和社会也要为其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
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第二层意思是获得的义务教育质量要大致平等。和其他阶段的教育相比,义务教育有公平性的特点,即义务教育作为一项公共产品,各个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提供的义务教育的质量应当是相对均衡的。目前我国义务教育资源分配不尽合理,城市与农村、不同地区之间、同一地区不同学校之间的义务教育质量,包括教学硬件和教学软件方面,仍存在差距,有的差距还不小,且有扩大的趋势。因此,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鉴于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义务教育的水平较低,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对此在资金、师资等方面作了倾斜性规定。鉴于残疾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需要更多设施和更多的努力,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对特殊教育作了倾斜性规定。上述倾斜性规定并不违反平等原则,而是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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