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与首都某医院、山东某儿童医院、招远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姜某的法定代理人在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姜某于2000年在招远市某医院出生,该医院用阿氏评分法对其进行身体状况评分,被评为10分。但姜某生长发育迟缓,明显与其他孩子不同。首都某医院、山东某儿童医院、招远市某医院均对姜某诊断为脑瘫并进行治疗。2009年4月,经北京某医院、丰台某医院会诊,专家作出明确诊断:姜某患新生儿核黄胆后遗症脑瘫,建议尽快手术治疗。由于首都某医院、山东某儿童医院、招远市某医院在为姜某的医治过程中,违反了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及诊疗护理规范而共同造成了今天的后果,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姜某前往首都某医院就诊,是就“上感”进行诊治,诉讼中,姜某是因为患有脑瘫,提出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诊疗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姜某对首都某医院的起诉。裁决后,姜某的法定代理人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姜某千里迢迢进京看“脑瘫”,不是看“上感”的,但医院以“上感”为借口将姜某打发走。一审法院不顾及就诊“康复科”、门诊手册看“脑瘫”的本意,只盯着“上感”的诊断结果,剥夺原告的诉权作出的裁判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姜某因患“新生儿核黄胆后遗症脑瘫”先后到首都某医院、山东某儿童医院、招远市某医院治疗,现主张该三家医院诊疗护理违反了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及规范,共同造成今天的后果,起诉要求该三家医院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予以赔偿。该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起诉和受理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姜某就“上感”到首都某医院进行诊治,与其患有脑瘫,提出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无直接利害关系,裁定驳回姜某对首都某医院的起诉欠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2)指令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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