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6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2001)通民初字第264号判决书,对原、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建办的煤厂(合伙财产)的财产纠纷做出判决。判决书还认定:2000年7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煤厂财产未予分割。
一、2002年12月12日,原告向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按共同财产分配原则,分割被通州区人民法院(2001]通民初字第264号判决书所认定的煤厂财产。
二、请示的问题及分歧意见
2003年5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京高法[2003]160号文,就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收费标准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该案涉及当事人离婚后又提起财产纠纷诉讼,应按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收费标准收取诉讼费,还是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诉讼费的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此类案件的诉讼费用应如何收取,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类案件应按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收费标准收取诉讼费,即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10000元的,不另收费;超过10000元的,超过部分按1%交纳。离婚后,原夫妻双方需要财产分割,只是当事人寻求法院司法救济的时间存有差别,其法律性质上仍属于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问题。因此,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应按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标准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类案件应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诉讼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只限于当事人离婚诉讼同时提出财产分割的,而对于离婚判决后,单独提出财产分割诉讼的,应视为普通的财产案件纠纷,诉讼费用的收取亦应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类案件应根据离婚后争议财产涉及不同当事人区别对待,对原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应按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收费标准收取诉讼费,对于第三人之间的财产纠纷则应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诉讼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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