慎重考虑的课题。
二、格式条款的生效裁判与无效裁判
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①: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上述规定所针对的保险人免责条款,功能在于免除、减轻、限制保险人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合同义务,因而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并进而成为法院进行效力裁判的重点对象。法院在与此有关的审判活动中,首先应当明确免责条款“不生效”与“无效”的区别。
法院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格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的生效裁判,并非审查受争议条款的内容是否公平合法,而在于审查保险人针对免责条款所实施的缔约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具体而言,法院着重审查保险人是否履行了上述法条所规定的交付格式条款义务、提示注意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上述缔约义务,目的在于使投保人有条件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并且有条件在此基础上对于保险交易的价值作出相对准确的判断,进而作出接受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投保人的“理解”是“接受”的前提,不理解而接受,不构成真正的合意。②因此,生效裁判的实质是法院针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的合同准入审查,保险人未履行前述缔约义务的后果,是免责条款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进而不能成为保险人主张其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减轻或者免除保险责任的合同依据。所谓“生效”在此特定情境之下,其确切含义并非“具有约束力”,而是“被订入合同之中”。③免责条款经保险人履行法定缔约义务而被订入合同并且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之后,方产生具有约束力的可能性,上述免责条款经裁判机构审查并判定为有效条款之后,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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