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盖然性因果证明法的障碍。所谓盖然性程度,是指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只要有“如无该行为,即不会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上的可能性,就应认定因果关系成立,否则,在举证责任上对受害者要求过严而显失公允。但从受害人的证明内容看,(1)加害人有发生污染损害该地区的行为;(2)在该地区有众多同样损害之发生。对于以一个区域的部分环境要素或全部环境要素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它表现的损害为一个整体性的生态系统损害,而不是多个同样生态损害之情形,因而它在生态污染侵害中并不太适用。当然,如果从证据的优势证明来比较,它还是有使用价值的。
(3)事实自证法的失灵。尽管原告运用事实自证法只须证明:“(1)如无过错则损害一般不会发生;(2)损害的发生由被告控制的工具或媒介所引起;(3)损害的发生不涉及原告的参与或自愿行为。”然而将三个证明内容置于生态污染侵害,可以看出,第一个证明内容不复存在,生态污染侵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本身不需要证明被告行为的过错与否,或者说被告是因为过错还是无过错造成损害在所不问。由此,事实自证法在生态损害也有障碍。
(4)间接反证法的修正。间接反证法是指当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尚不明确时,由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反证其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理论。因其并非直接对另一方当事人举证事实的反驳,而称为间接反证。它首次被司法机关运用于日本新泻俣病诉讼案,法院认为:“要求原告对因果关系的环节一个一个地加以科学性说明,结果无异于堵塞原告依民事裁判方式请求救济的途径……如果企业不能证明自己的工厂与污染无关,其结果即认为原告已尽了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举证。”对人的环境侵权,间接反证法的证明内容包括三个方面:(1)加害人具有排放污染物质的行为;(2)受害人曾接触或暴露于污染物质;(3)受害人在接触或暴露于污染物质之后遭受损害。在生态污染侵害中,由于没有受害者的接触或暴露式的主动行为情形,自然环境只能被动接受污染,因而间接反证法也存在缺陷,如果仅存在(1)和(3)条件,则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间接反证法,因此应对其予以必要修正,修正为原告证明:(1)加害人具有排放污染物质的行为;(2)污染行为到达被损害的区域;(3)该区域生态遭到污染。这种修正基于以下因素:首先,间接反证法中的第二个证明内容的目的在于证明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有着直接的联系,修正后的第二个证明内容仍遵循这一原则。其次,间接反证法中的第二个证明内容表征为受害人行为的主动性,但非违法性,修正后第二个证明内容虽然表征为加害人行为的主动性,并不涉及行为的合法与否性质,也没有影响该条件的实质。如此修正后的间接反证法,受害人仍只须证明因果关系锁链中的一部分事实,就推定其他事实存在,如加害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就推定因果关系存在,保持间接反证法的基本特性。
……
展开
——选自《小树慢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