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欧洲行政法作为共同体系建构之任务
对于欧洲行政法之研究,应超越支配德国近年讨论之国家法律欧洲化课题。欧洲法对于传统行政法之影响虽然仍是极其重要之课题,但其不应从保持防御的角度来加以评价,而将所有改变都视为危险。相反的,此一任务也不在于,以欧体法尽可能统一地执行之要求,绑住会员国行政法。执行理性无法创造持续具备承担能力之法律基础,盖其忽视了每一个行政法秩序最主要的是人民与行政间之实体法律关系。欧洲行政法之发展只能理解为,一个掌握所有法律层次,包括其经验与功能条件之共同任务。在此,行政法之所有体系建构都是“讨论性的”任务,此一理解应受到考验。
会员国之行政与欧体行政,肯定具有不同之地位。共同体层次之特征在于与政策之大幅亲近。执委会乃特别是政策上从事行为之机关(一7/4)。其最重要任务乃在此,尤其是在立法程序。惟其亦为行政上从事行为之机关。关于何者为行政所应给付者以及应如何行为,此一挑战对于共同体范围内所有层次之行政而言,都是类似的。欧盟人民之期待与保护需求、技术之要求以及国际之经济竞争,在今日都几乎不可能依照层次而加以分裂。对于行政理解之基本预设,也处于一个相适应与统一之过程。行政法体系化之个人权利取向,仍然是其最重要之因子。其从在所有法律层次都保障其效力之基本权推导出来。在个别点上之不同形塑,例如德国法与欧体法上所形成之信赖保护原则,并不构成无法跨越之对立。由于存在着此一共同基础,欧洲行政法也可以引进其他超越个人权利切入点之管制机制,如同此于公开性功能之强调所发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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