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债权出资的公示可以达到两个目的:一是使公司的交易相对人能够周知公司的资本构成状况,从而判断与之交易是否存在市场风险;二是对出资者有威慑性,将出资债权公示,出资者会因此受到约束,不敢轻易高估或恶意出资,保证债权的真实。①
2.以对公司的债权出资
以对公司的债权出资,即“债转股”,根据出资时债务人公司的经营状况,可分为正常经营情况下的债权出资和公司重整时期的债权出资。
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的债权出资,一般是收益型债权转股权,接受债权转股权的公司大多是出于改善公司财务结构、便于企业进一步融资为目的,此种债权出资对市场的影响不大。对公司而言,不存在债权的双重让与和回收风险,为化解相关风险而设置的种种防范机制也就没有适用的空间。因此,这种债权出资程序相对简单,主要包括:(1)被投资公司股东以2/3以上多数表决权同意接受债权人以对公司的债权转股权;(2)被投资公司与债权人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3)由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债权形成过程、债权发生额的合理性等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并经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②(4)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5)在被投资公司的会计账册中完成相关变更记载,并将债权人作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6)将债权出资情况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
公司重整时期的债权出资,则发生在债务人公司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虽然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已具有破产之虞的时候。重整时期的债权转股权涉及众多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公司员工等多方利益,立法上有必要对其进行较为严格的规制。同时,由于此时的债转股作为一种重整措施,它的发动以重整程序的启动为前提,程序上与重整程序存在一定的交叉,对这种债权出资程序设计还应当注意与破产法上的重整程序相互衔接。结合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的规定,在此仅就此类债权出资程序作简要设想:(1)有关当事人依照《企业破产法》启动重整程序,并成立债权人会议,完成债权的申报和审查确定;(2)债务人公司或管理人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中提出债权转股权草案;(3)由债权人会议分组讨论该债转股草案,并与债务人公司或管理人就草案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4)债权人会议分组对经过协商修改后的债转股草案进行表决,以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债转股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已确定债权总额的2/3以上通过债转股草案,各表决组均通过该草案时,债转股方案即为通过;(5)债务人公司或管理人向法院提出批准债转股方案申请,法院审查后依法裁定批准并予以公告;(6)债转股方案的实施,包括对债务人公司进行审计、评估,确定转股以后的公司资本以及各个新股东在公司中的持股份额等事项;(7)将债权转股权情况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
(六)责任机制
除了有明确可行的债权出资程序,债权出资的安全有效运行还有赖于相应的责任机制的保障。现行《公司法》第28条、第31条,第84条、第94条、第200条、第201条等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债权出资的场合,此外,由于债权出资具有较高的风险,立法应当进一步完善和强化债权出资情形下出资人及相关参与人的法律责任。
1.债权出资人的义务和责任
(1)债权出资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现物出资的特殊本质决定,出资人必须对标的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债权出资作为现物出资的一种,出资人也当负有此种责任。正如前文的分析,可以用作出资的债权必须是权属清晰、权能完整、合法有效的债权,但是由于大多数债权的产生和内容均取决于债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债权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具有债权人所宣称的价值、债务人是否享有何种抗辩权,外人其实是很难察觉的。同时由于债权的流转没有物权所具有的法定公示方式,在其流通过程中难免出现瑕疵,如债权的双重让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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