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
特定物虽为债权给付之内容。该物上如有用益物权存在,无论其成立时间之先后,定限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债权人不得对物权人请求交付或移转其物,也不得请求除去该物上之物权。反之,如债权的存在妨害物权的实现时,用益物权人得因其权利的行使而除去债权。
(三)担保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
有担保物权担保之债权,就担保物之变价得优先于一般债权人之债权而受偿;债务人破产时,对债务人之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人,就该项财产享有“别除权”;于标的物被征收时,担保物权人就该标的物之补偿费有较一般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物权优先于债权为基本规则,但法律也常设有例外规定,使特别规定的某些债权居于优先实现的地位。这种例外情形主要有:一是“买卖不破租赁”,指先设立的承租人之租赁权优先于租赁物受让人之所有权;二是纳入预告登记的债权;三是被法律特别赋予了优先受偿效力的债权。如海商法中规定的海难救助费用请求权等船舶优先权,均优先于标的物上的抵押权。四、物权的追及效力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之标的物不论辗转入何人之手,所有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不法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①物权的追及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种情况中:一是当标的物由无权处分人转让给第三人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物权在此种情况下所具有的追及效力属于物上请求权的一种形式。二是当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给第三人时,抵押权人得追及至抵押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
物权的追及效力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物权法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物权的追及效力设有若干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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