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于此,《代理商指令》则仅规范代理商与委托人间之内部关系,外部关系之法律整合,唯有留待代理一般法则之统一。外部关系整合之困难,主因在于大陆法系(civil law)国家或地区与英美法系(common law)国家对代理概念本身之理解即大相径庭,前者在代理权授予行为独立性原则下,认为代理与基础关系相分离,代理法则系独立于基础关系,且代理限于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之直接代理;反之,英美法之代理(agency),更包含大陆法系所谓之间接代理(indirect repre-sentation),承认代理人虽未表明代理意旨,只要在授权范围内,其为本人利益所订立之契约,均由本人取得权利并负担义务,此即所谓未揭露本人之代理法则(doctrine of the undisclosed principal)。姑不论代理商之外部关系,即使在代理商与委托人间之内部关系上,就个人所知,至少整合前英国与其他欧盟国家也有重大差异存在:
首先,英美代理法为一般制度,涵盖面极为广泛,在代理商指令整合前,并无代理商之特别立法,而与其他代理形态相同,均适用代理之一般法则,且其代理法则也涵盖本人与代理人间之内部关系;相对于此,如前所述,在德国之带领下,代理商之立法在欧洲风起云涌,蔚为流行。
其次,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普遍认为,委托人可能以任意终止契约方式规避其报酬给付义务,从而对经济上依存于委托人之代理商产生不公平结果,代理商特别立法之目的,主要在赋予代理商一定之保护,反之,于英国法,基于代理之信托性质,委托人反倒是值得保护者。
在上述英美法与大陆法系代理制度本身南辕北辙状态下,《代理商指令》决定优先整合代理商与委托人之内部关系,并采大陆法系认为代理商为优先保护对象之一贯立场,特别在报酬之给付及契约终止之补偿方面,予代理商一定之保护。由是观之,《代理商指令》似乎并非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调和,而为身为欧盟成员国的英国之委曲求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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