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具有迷惑性的是,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人民法庭也被看做基层法院的组成部分,因此,究竟是哪些案件由人民法庭来行使审判权,哪些案件由基层法院来行使审判权,要由人民法院来决定。如果说一定存在一种所谓的基层法院的话,人民法庭大致可以被看做最典型的基层法院,而苏力等人所广泛用来例证基层法院的重要性和独特性的例子,大都是人民法庭的例子。然而,作为主要初审法院的县级法院,则与作为派出法庭的人民法庭,在任务、性质方面,都存在实质性的差异。然而这种话语策略的附带效应,便是使得人民法庭也被看做县级人民法院的基本构成,从而使得人民法庭与作为主要初审法院的县级人民法院之间的重要区别被忽视了。而对两者重要区别的忽视又使得人民法庭的司法实践在整个司法系统中获得了一种辐射的意义。
简单地说,人民法庭与县级法院之间的重要区别,大概等同于英美司法制度内治安法官与初审法院之间的区别。在英美的审判制度中,同人民法庭大致对应的机构设置应该是治安法官。一般情况下,哪些案件应该由治安法官审理,哪些案件应该由初审法院审理,通常法律是有具体规定的。例如,在美国,在民事案件方面,治安法官一般处理不超过5000美金的案件(1996年),在刑事案件方面,则仅仅处理一些轻罪案件。治安法官虽然可以被看做一个法院,但是他同正式的初审法院还有一个很大的区别,那就是治安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一般是不存卷的,因此一般也是不可上诉的。因此,治安法官在生成对整个法律制度运作都有影响的法律规则方面基本上没有任何的影响力。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治安法官虽然对于纠纷的解决很重要,但是对整个司法体系却缺乏一种辐射的构成性意义,在某种程度上也很难严格地将其当作研究司法系统的合适切入点。如果强迫基层的治安法官遵循严格的规范性的司法程序等法律技术,显然是强人所难。而事实上,美国基层治安法官的专业素养也确实不怎么样,和严格以专业素养为选任前提的法官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例如,1956年在美国北加利福尼亚州针对一些基层法院所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在那里没有一个治安法官是拥有法学学位的,75%的人是从来没有上过大学的,甚至还有40%的人是从来没有上过高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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