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海洋发展的法律行政之惑:地方政府的区域自主
我国现在要谋求海洋发展,最大的困难是在现行的区域行政框架之下,各个地方政府之间应如何协同行动,毕竟海洋是连接成一片的。海上与陆上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何能够合理,使得海洋事务的决策合理、有效?这就是个问题。我国宪法和组织法应该已经赋予地方政府管理地方事务的职权,包括: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保、城乡建设等行政工作;执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的职权;制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等职权。地方政府在宪法和组织法所赋予的职权范围内,缔结与本行政区有关的协议,这一缔结协议的行为应该被视为具有组织法上的依据。换言之,对于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之间缔结行政协议,我们不能简单地视其为违法。而关于如何自主,从比较法视角来说,我们可以先考察一下美国等国在这方面的建树,或许有一些可以参考的经验。
三、地方政府间的协作与分工:单纯的分权的不足
现行的行政架构,主要是单纯的分权划分;但是单纯的分权,是否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呢?在做回答之前,或许可以先看看美国、德国等国家的相关经验。
关于美国的“州际协议”的介绍,可以参考何渊撰写的《美国的区域法制协调——从州际协定到行政协议的制度变迁》(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6期)。
在我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中,也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请求其他机关提供协助的情形,包括:
(1)独立行使职权难以达到行政目的的;
(2)行政机关不能自行调查执行公务需要的实施资料的;
(3)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行政机关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4)其他必须请求协助的情形。
当然,这里还需要对一个概念有更为清楚的界定。宪法理论上的分权理论(Sharing,not Division,of Powers):不仅有垂直分权,而且还需要水平分权。而对于分权的忽视,甚至错误的理解,对资源及权力的结构性配置往往就会产生较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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