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这一诉讼中,无须提出【这个问题】,即是被告还是其他人引起了恐惧。因为证明这些就足够了,即已经产生了恐惧或者被实施了暴力,以及即使被告没有实施那些起诉他【的行为】,但是他却由于这些事实获得了好处:事实上,由于恐惧并不以知晓由谁导致的为前提,一个人并没有必要去指出谁实施了暴力或引起了他的恐惧。因此,原告只需证明他是由于恐惧而正式免除了应得金额,或者转让了某物,或者做了其他有利于他人的事情。而且,没有人会认为这是不公平的,即某人由于他人的行为而被可以四倍的处罚,因为这个四倍之诉并不是立即执行的,而仅仅是在物没有被返还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这一诉讼并进行判处】。
4.此外,由于这是一个具有仲裁【条款】的诉讼,因而被告在由仲裁人作出裁决之前,有权根据以上所述的进行物的返还;如果他没有这么做,那么依法以及隋理,他将承受四倍处罚的判决。
5.然而,有时即使宣称产生了恐惧,但是仲裁人的裁决仍可宣布免责。事实上,如果第修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导致了【他人的】恐惧,而我获得了物并且随后在没有我的故意的情况下丢失了,我不应当根据仲裁人的职权所作出的【裁决】而被免责吗?同样地,如果奴隶是逃跑出来的,按照仲裁人的职权,我作出保证归还这个落于我手中的奴隶【的约定】,那么我就应当被免责。由此,有些人认为【根据这个告示,】善意获得者从实施暴力者处购买的,他将不承担责任,通过捐赠或遗赠获得物的人也同样如此。不过,韦维阿诺十分正确地认为,这些人也应当承担责任,为的是我所遭受的恐惧不会对我产生损害。佩丢斯在【《论告示》】第8卷中也写道,仲裁人的裁决,对于物的返还应当是这样的,即一定要命令实施了暴力的人【进行归还】,即使该物已经到达其他人的手中,并且还可以命令物的获得者进行归还,尽管是其他人引起了恐惧,因为一个人的恐惧不应当成为另一个人的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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