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民事诉讼中新的证据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根据《证据规定》第4l条的规定,“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这种情况应当理解为这种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客观上尚未出现,如某种民事权利证书在这之前尚未取得,人身伤害结果在当时尚未显现等,或虽已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晓该证据已经出现。二是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这种情况应当理解为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知道该证据的客观存在,但在通常情况下,经当事人多方努力在举证期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经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但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也视为“新的证据”。从这里可以看出,《证据规定》排除了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在客观上自始至终无法收集、调查到的证据的情况。(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两种:一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当事人并未知晓其存在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结束后才产生的证据两类情况;另一种是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这样规定,是因为考虑到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如何看待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范围问题上的认识差异。在二审中,如果当事人继续提出其在一审阶段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请求,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当事人关于证据申请的,这类证据也属于“新的证据”的范围。例如,在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一审诉讼期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可认定为有效。证明一方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材料,就属于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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