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澳门地区刑法中的贿赂罪
澳门地区刑法中的贿赂罪规定在澳门刑法分则第五编第五章第二节,只有两个罪名,即受贿作不法行为罪和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罪。
受贿作不法行为罪是指公务员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该公务员同意或追认,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答应接受其不应受的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又或要求或答应接受他人给予该利益之承诺,作为违背职务上的义务作为或不作为之回报的行为。该罪与台湾刑法中“违背职务之受贿罪”在构罪条件上大体相同。该罪的主要特征在客观要件上,就此而言,客观要件的特征有三点:
一是贿赂的收受可以是受贿者本人,也可以是经受贿者本人同意或追认的其他任何人。收受贿赂的形式可以是“要求”,即索取;也可以是答应接受,即由行贿人表示贿赂后予以允诺接受。对于贿赂的内容,澳门刑法规定可以是财产性质的利益,也可以是一切可供人享用的非财产性好处。
二是受贿人的“要求”和“答应接受”行贿人给予贿赂的表示本身也是该罪的客观构罪要件的内容,即贿赂的双方要对贿赂有明确、客观的意思交流;同时受贿人“要求”和“答应接受”行贿人给予贿赂是将贿赂视为违背职务行为的回报。
三是该罪的成立不以受贿人和行贿人双方的约定完全实现为构罪要求,只要受贿人基于对其职务行为的违反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传递给行贿人,即使还没有实施答应行贿人的违背职务行为,本罪就视为成立,以既遂论,受贿人在与行贿人达成合意后事实上做出了违背职务的行为,在澳门刑法中以受贿作不法行为罪的加重情节对待。
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罪是指政府公务人员亲自或通过另一个人而经政府公务人员同意或追认,答应以履行“合规范之行为”为回报接受行贿人的财产性质的利益或非财产性质的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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