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高等教育办学体制的法规、条例的规定模糊、笼统,缺乏操作性,执行效果不佳
国家发展民办高等教育的初衷是解决国家教育经费不足、高等教育规模有限与不断增长的高等教育需求的矛盾,而不是着眼于改变公立高校效率低下、资源浪费的弊端,提高高等教育领域的效率和竞争力,促进高等教育办学模式的多样化。中央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先后在多个重大法规条例、决定中提及民办教育的发展问题。从总体上看,民办高等教育的地位在不断提高,但是这些法规、决定反复多变,随意性太强,政策前后多次自相矛盾,没有形成一套有效的机制和制度。有关部门在发展民办教育上缩手缩脚,不敢放手发展,提防、控制多于支持鼓励,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缺乏整体规划和完善的制度保障。民办高教的发展与否、发展快慢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主管领导的意愿,“长官意志”严重地影响民办高教的发展。
民办教育的有关法规、决定内容空洞、模糊,只具有导向性,缺乏操作性,结果政策无法落到实处。如《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但却没有就如何保障民办学校的地位和权利作出具体的、可以操作的规定。法规对民办学校的产权界定也比较模糊。对产权关系的界定不明确、对营利问题的争论不休直接限制和束缚了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手脚,民办高等教育的办学者缺乏对未来的预期,办学的热情和积极性没有得到充分激发。这也是民办高等教育发展实力较弱、难以与公立高等教育进行竞争的原因所在。
即便是法规、条例中有明文规定,但在具体执行中也会大打折扣甚至走样,一些组织会采取各种方式和途径进行游说、讨价还价甚至违规操作,使一些规定形同虚设。例如,《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须具有较高的教学水平和管理水平,较好的办学条件,一般应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这一规定看似明确,实则含混不清。如何判断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校“具有较高的教学水平和管理水平,较好的办学条件”?判断的具体指标是什么?如何理解“一般应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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