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诽谤与公然侮辱的比较
1.诽谤与公然侮辱的区别
就广义的差异而言,诽谤(Libel)侵权行为包括印刷品、相片、绘画、电影、展板、甚至雕塑等多少具有永恒性质的诽谤性意思表示;而公然侮辱(slander)则包括较为短暂的诽谤性意思表示,例如言语、手势和手语等。这种区分源自普通法院对诽谤案件的审理历史。最初,英格兰普通法院管辖侮辱案件,后又从星法院(Star Chamber,以独断、不公平而臭名昭著的民事法庭,于1641年被撤销)接过对出版物诽谤案的管辖权,但普通法院始终维持这两种管辖规则的相互独立①。十七世纪末期时,资讯工具非常有限,因此对公然侮辱和诽谤加以区分并不困难。但是,时代发展到以电视、电话、收音机、电脑和互联网通讯的电子时代,上述区分方式就显得陈旧了。事实上,法院也从未赞同过以传播媒体的不同对诽谤行为进行分类的方法。不同的法院对来自不同媒体的诽谤行为做出了不同的认定,有的法院可能将通过广播传播的破坏声誉行为认定为公然侮辱,有的法院则可能认定为诽谤。而有的法院为了寻求个案之间更细微的差别,可能将宣读文稿的破坏声誉行为认定为诽谤,而对文稿的即兴发挥行为提出的控诉就可能被认定为公然侮辱。更有不少法院为了避免区分的麻烦,径行将来自电子媒体的破坏声誉行为笼统地归为“新侵权行为”。目前的现状是,法院对来自新媒体的损害声誉行为一般不进行上述区分,而是将重点放在媒体上。在早期,法院通常将书面破坏声誉的行为列为诽谤,并对之课以罚金、监禁等较重的刑罚。其原因是这种破坏声誉行为的损害效果持续时间长,散布范围广,对被害人伤害程度大。现在,就散播能力来说,电视、广播和互联网都有超乎人们想象的速度与广度。因此,法院基本上同意根据媒体进行分类的方法,而不考虑破坏声誉的行为是对文稿的宣读还是即兴之作。
由于诉请特殊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依赖于对侵权行为的分类,因此,在诉讼中对破坏声誉的行为进行分类仍然不可避免。一般来说,被告破坏声誉的行为如果被认定为诽谤,则原告无须对因此而遭受的金钱上的损失加以证明。相反,如果该破坏声誉的行为被认定为公然侮辱,则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其因此而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实践中,许多公然侮辱的诉讼都被律师在办公室予以劝阻,因为原告律师往往发现其客户并没有遭受实际损失,而使其客户打消争讼于法庭的念头。由此可以推断,对公然侮辱案件而言,金钱上的损失显然是必要条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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