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弱势群体的共性与系属公式的特点方面的考量
尽管学者们对系属公式的界定不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都认为系属公式是国际私法针对各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冲突对应性地采取不同的解决方法的总结和提炼,是特定的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与特定国家和地区的法一一对应的写照。比如解决法律行为的问题可以适用行为地法,解决物权的问题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解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冲突适用法院地法,之所以要存在系属公式,原因在于有一些法律冲突可以归到同一范畴,有其共性,因此可适用同样的公式。如前所述,虽然国际私法中弱势群体的产生原因不同,存在的领域也不同,但他们具有共同的特点,即他们的弱势或劣势地位,这种共性是他们适用同样的系属公式的前提。
2.历史发展的需要
每一个系属公式的形成都不是任意的,都与经济、政治等时代背景有关。以物之所在地法为例,一般认为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可以追溯到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时代。当时巴托鲁斯提出了不动产物权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动产物权应依照当事人本国法,而后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发展,涉外民商事交往的频繁,不动产物权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得到广泛支持,而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却经历了漫长的过程。19世纪之前,由于当时的涉外民商事交往比较少,动产的种类也不多,而且他们一般存放在所有者的住所地,因此,当时欧洲各国曾经采用“动产随人”或“动产附骨”的做法,也就是动产物权适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住所地法来解决。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涉外民商事交往的逐渐增多和复杂,动产数目的增大,动产所有者的住所与动产所在地经常不一致,采用原有的规则就不能适应实际需要,所以从19世纪末开始,许多国家开始采用物权关系一概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做法。之所以发生这种改变,与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是密不可分的,这也是对这一领域的法律适用的整合。同样,在国际交往不频繁的时代,涉外的法律关系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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