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当生产厂家已与某一销售商存在交易关系时,其他销售商通过排他性订购合同排除原先销售商而获得垄断销售权,或者某一销售商就同一种商品从两个以上的生产厂家处获得垄断销售权,并以此限制其他销售者的竞争,以及以防止新竞争者出现为目的取得原材料垄断销售权时,可能妨碍公平竞争。如果在垄断型销售合同中销售商也要承担不得销售生产厂家竞争者的商品的义务,即成为附带相互排他性条件的交易。
排他性供应合同,是指以交易相对人不接受其竞争者的商品或服务为条件进行交易的行为。典型的排他性供应合同是生产厂家以与其有交易关系的销售商不得与其他生产者交易为条件而与该销售商签订的持续性保持交易关系的排他性特约经销合同。排他性特约经销合同可使生产厂家节省销售费用,并可有计划、有效地进行生产;而对于销售者来说,稳定的产品供应渠道得到保障,便可专注于开展销售活动。可见,若生产厂家的竞争者易于获得另一交易相对人时,则此类合同不构成违法。但是,如果大规模生产厂家拥有多个此类附带条件的特约经销商,甚至迫使之前与其竞争者存在交易往来的零售商与其订立附带条件的特约经销合同,且强制交易相对人履行合同,并以此排除竞争者或强制交易相对人支付巨额违约金,即有可能阻碍公平交易。
代表案例为真露的附排他性交易条件案。真露公司是韩国国内最大的生产、销售烧酒的公司。当其竞争对手东洋啤酒收购京月烧酒,并于1994年1月17日开始在首尔及首尔周边地区销售新产品京月green烧酒后,为防止其产品销售量减少,真露公司针对经销其产品和京月green烧酒的部分酒类批发商,将热销的真露烧酒出库地变更到交通不便的地区,且在1994年1月20日至1月31日期间中断或减少真露烧酒的供应。对此,公平交易委员会认为,被审人作为国内烧酒市场占有率最高的经营者,以其酒类批发商同时经销其竞争者的产品为由,将其热销产品的出库地点改为交通条件不便之地,且一定期间内中断或减少供应量的行为,属于迫使酒类批发商不与其竞争者进行交易的行为。总之,该行为具有排除烧酒市场中的竞争者、减少竞争者的交易机会、削弱同种产品之间竞争的阻碍竞争性,属于以交易相对人不与其竞争者交易为条件进行交易的行为,公平交易委员会责令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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